(2008)灞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孔祥熙、杨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孔祥熙,杨杰,杨景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西安市公交三公司司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诉讼代理人翟宜芬,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害人刘某之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孔祥熙,无业。2007年5月16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杰,国棉五厂工人。2007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墅,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景港,西北国棉五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林东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熙、杨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梅、翟宜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孔祥熙、杨杰及其辩护人张松岩、夏墅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景港的诉讼代理人林东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祥熙因其姑夫杨景港被人打伤,遂纠集杨杰等人手持钢棍,在纺织城工人文化宫对面夜市将与杨景港发生争执的刘某、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属重伤,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词、被告人供词、证人证词、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孔祥熙、杨杰、杨景港共向其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总计779488.26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病历、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孔祥熙、杨杰、杨景港共向其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总计71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证明、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孔祥熙辩称,其未殴打刘某,其殴打的是王某,同意赔偿损失,但认为事由杨景港引起,杨景港应赔偿损失的大部分。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孔祥熙是受杨景港唆使,系从犯,未伤害刘某,纠集人的也非孔祥熙,且认罪态度好,系偶犯,故建议法庭对孔祥熙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辩称,其未进现场,未参与打架,同意赔偿部分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杨杰系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未直接打人,且愿赔偿损失,建议法庭对杨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景港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杨景港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和行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景港指使打人,故杨景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护理费和外购药费无赔偿依据。因第二次打架由第一次打架引起,故杨景港应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景港在本区长乐坡华夏会馆唱歌时,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发生争执而厮打,杨景港面部受伤。杨景港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孔祥熙,孔祥熙打电话让马锋先到杨景港处。孔祥熙得知杨景港、马锋等人在本区纺织城工人文化宫对面夜市发现打人者,即带杨杰等人乘出租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赶至该夜市,要求刘某、王某等人给其姑夫杨景港治伤。遭拒绝后杨景港对孔祥熙等言称:将刘某、王某等教训一顿算了。孔祥熙、杨杰等五六人即持钢管殴打刘某、王某等人,致刘某双眼球破裂,双目失明,构成重伤和Ⅰ级伤残;致王某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刘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36252.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4元、陪护误工费2329.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500元、本人误工费362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8.5元、残疾护理费105500元、残疾赔偿金185360元。总计403200.4元。杨景港已赔付19000元。王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981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本人误工费2600元、陪护误工费1127.9元、残疾赔偿金37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3.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元。总计60667.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孔祥熙家属替孔祥熙预交赔偿款5万元,杨杰家属替杨杰预交赔偿款116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刘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月5日3时30分,王某打电话说其在长乐坡华夏会馆门口同别人发生冲突,让他过去,他赶到后王某、马庆、王振荣、党平安正在和对方四个人争吵,王某和对方发生冲突,互相打了几下,后被他拉开。对方挑头的叫钢蛋(即杨景港)。党平安的鼻子被打流血。此后他们到五厂幸福7楼南侧过道内的夜市吃饭,钢蛋带了十几个小伙子找到他们,他出门给钢蛋说小事情过去算了,钢蛋说要么看病,要么报警处理。他说行,就又进去吃饭。过了几分钟,钢蛋和七八个小伙子一同进了夜市店里,和夜市老板打招呼说找几个吃饭的有事,老板就到一旁去了。他对钢蛋说,你弄事情要收得住,否则就别弄。接着王某对钢蛋说:我刚才给你5分钟叫人,你现在给我5分钟叫人。钢蛋未说话出去接电话,这时党平安、马庆要出去说事,他说刚才已问过钢蛋,要拿钱看病,还出去有啥说的,党和马还是出去说事,过了一会儿回来说钢蛋要1千元了事。这时钢蛋又进门指着他、王某和王振荣说:你们三个一个都跑不了。这时进来三四个手拿钢管的小伙,并问:是谁?是谁?就冲过来打他们,他夺下对方一个钢管,对方后退未动手,这时钢蛋同那几个小伙一同上前来,他抓住钢蛋肩膀,手拿钢管指着对方和王某等说都不要动,并松开了钢蛋,钢蛋退到了后边,又上前来了一个胖胖的小伙,手拿钢管气势汹汹地砸了一下。他听钢蛋在后边喊,往死里打,接着他眼前一黑就啥也不知道了,是谁打的他未看见,但他旁边还有一个较瘦的男的。2、王某所述在华厦会馆发生冲突的过程与刘某所述基本一致,其其余陈述证明,正吃饭时钢蛋同十几个小伙来了,并未动手,其中一个称钢蛋姑夫的小伙到外面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十几个手拿钢棍的小伙,进门就朝他们身上乱打,他倒地后那些人还打。经辩认,孔祥熙、杨杰、张凯、刘卫涛是参与打人的人。3、王振荣所述在华夏会馆发生冲突的过程与刘某、王某所述基本一致。其其余陈述证明,钢蛋同十几个小伙找到他们,并未动手,其中一个称钢蛋为姑夫的小伙打电话又叫来了十几个小伙,手中拿着钢棍,进门话也没说朝他们就打,将他们打伤,其中王某、刘某被打倒在地,伤势严重。前后打了不到1分钟时间,打完就走了。(马庆、党平安所述与此基本一致)4、王西安的证词证明,2005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他在夜市摊做生意,来了5个男的吃饭,20分钟后他原来的同学杨景港(别名钢蛋)也来了,脸部不知被谁打伤。杨找这5个男的要求给其看病,其中一个胖子和钢蛋到门外交谈,过了5分钟胖子进门说:不管他。后继续吃饭,钢蛋也走了。约30分钟后,来了二十多个小伙,其中五六个人手拿长约60厘米的钢棍,进门后手拿钢棍的五六个小伙话也没说就开始打,把两个人打倒在地,打完就走了。第二天下午,钢蛋打电话问他被打的那5个人伤势如何,他说伤了四个,其中两个伤势较重,钢蛋还问警察是否找了他,他回答:没找。5、孔祥熙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初一天晚上,他和杨杰、张凯、庞田唱歌时,他姑打电话说姑夫喝多了,让他问人在哪儿,他就给姑夫打电话,姑夫杨景港说其被人打了,让他回去,让打人的看病。他说不回去,让马锋过去。他就打电话让马锋将其送回家。十几分钟后马锋回电话说他姑夫被人打了,他就让马找打人的给看病,马锋说人早跑了。又过了十几分钟,马锋打电话说在铁皮房子碰见打人者了,后又打电话说对方没有给看病的意思,并说打了就白打了。他就和张凯、杨杰、庞田一块回到铁皮房子,见姑夫在门口蹲着,马锋站在一旁,周围还有一些人,他问马锋叫这么多人干啥,马说怕对方再打。他与马锋进铁皮房让对方看病,对方一人说打了就打了,看啥病呢,另一人把他俩叫到门外说赶快走吧,不要在这里找打。又对他姑夫说:好了,赶快回去吧。说完就进去吃饭,共交谈了两三次,对方无看病的意思,他们看这情况,就出来,他姑夫说:不给看病算了,把他们教训一下就行了。说这话时马锋也在旁边,马锋就在旁边一个人手里拿了些铁棍、橡胶棍,给他了一根铁棍,杨杰、张凯、庞田每人也拿了一根,还有他不认识的人也拿了铁棍,他们就进到铁皮房子,马锋不知和对方说了一句什么话,打乱了,他打一个,那个人后来追出铁皮房,手好象烂了,马锋打倒了一个人,还有马锋叫的那人将一个人头打烂了。6、杨杰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初一天晚,他和孔祥熙、张凯、庞田4人在空军1号唱歌,孔接了个电话,叫了声姑夫,就到包间外边接电话,返回后对他们说走吧。在出租车上他们问有啥事,孔说其姑夫让人打了,咱回去看一下。他说现在回去打人的早跑了,回去干啥。孔说其给马锋说过了,马锋已经过去了。他们回到纺织城已快1点了,到铁皮房子夜市后,孔过去和其姑夫说话,马锋也在场,和马锋一起的还有十几个人,孔说完话与马锋进到里面,几分钟又出来,他们就一同进到里面,他听见孔和对方骂开了。他们都出来到对面招商银行拿了钢管,是提前准备好的,有六七根,他拿了一根,孔、张、庞、马每人也拿了一根,还有一两个不认识的也拿了钢管,他们一块儿过去,孔进门就把那个后来眼睛瞎的人打倒了,他正往里走,张凯用铁管不小心把他眼睛打了一下,他蹲下了,钢管不知被谁拿去了,后来他用夜市的板凳砸对方一个人,不知砸上没有。他第二天下班问夜市老板,老板说孔把一个人打倒再没起来,这个人眼睛瞎了。7、张凯的陈述证明,他和孔祥熙聊时,孔说是其姑夫叫打的人。8、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012号及交大司鉴中心(2007)206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双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双眼视力光感,双眼球萎缩,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重伤和一级伤残。9、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124号及交大司鉴中心(2007)206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头部外伤致成11cm创口疤痕,左手中指近节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手中指屈曲及伸直受限,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证明、病历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杨景港已给付1.9万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孔祥熙所述手受伤者追出铁皮房子的情节及马锋分发铁棍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熙、杨杰等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及严重残疾,又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孔祥熙家属能够替其向受害人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张其系从犯,无充分根据,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家属能替其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妥,因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建议不予采纳。杨杰否认其参与打人的辩词与被害人陈某及其本人供词相矛盾,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景港在与被害人一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授意孔祥熙等人教训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伤害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与孔祥熙、杨杰等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人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刘某的部分外购药在医生处方用药的范围之内,其在出院后购买该类药品使用具有合理性,该部分费用应当赔偿,其余不在医生处方用药范围内的外购药,因无必要性而缺乏合理性,该部分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杨景港诉讼代理人的否定外购药费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否定杨景港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伤害后果严重,案情重大,且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尚未对杨景港作出不处理决定,故对杨景港不宜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要求本院在本案中追究杨景港的刑事责任不妥,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杰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25日止)。三、孔祥熙、杨杰、杨景港除已付19000元外,再共同向刘某赔偿经济损失384200.4元,再共同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60667.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孔祥熙、杨杰、杨景港互负连带责任。刘某、王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陈观发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