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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杭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及其辩护人朱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建携带藏刀二把至浙江国际大酒店棋牌室619包厢,持刀威胁包厢内人员并暴力殴打被害人刘某,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李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700元,后逃离。被告人王建于同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王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建携带藏刀二把至浙江国际大酒店棋牌室619包厢,持刀威胁正在赌博的包厢内人员并暴力殴打被害人刘某,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李某人民币共计8700元后逃离。被告人王建于同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王建采用持刀威胁并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的经过情况,并有证人曹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相印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建于2007年11月26日至杭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此外尚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缴清单、验伤通知书、病历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所涉赃款金额上与被告人王建的供述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其他事实均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动机和本案其他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退赔的赃款8700元应当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