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韩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甲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俞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干华水。上诉人韩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孙某乙。2006年3月,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经该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韩某从2006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韩某从2006年5月起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各探视儿子一次,时间从当日上午八时至傍晚六时,孙某甲应予配合。2006年8月20日,被告利用探望儿子之机,将儿子从原告处抱走,随后又与儿子一起转移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暂居。2007年3月,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变更儿子抚养关系诉讼,同年4月,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原告即以(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认为被告抱走双方的婚生儿子,属另一侵权行为,不属于执行范围,于2007年6月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原告遂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具有国家认可的强制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执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韩某则可定期行使探望权。协议对韩某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借行使探望权为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小孩转移、隐藏,原告几经查找、联系无果,被告至今仍借故拒绝将小孩交还原告抚养,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小孩的监护权,被告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依法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自己已与小孩建立起感情不同意交还小孩,因抚养关系尚未变更,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儿子送交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停止侵权并将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孙某乙送交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韩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虽然双方之子孙某乙在2006年4月10日经法院调解书确定随被上诉人生活,但在2006年8月20日,上诉人系行使探视权,才将儿子带至住处。调解书没有约定探视方式,故上诉人把儿子带走并无任何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当天傍晚,上诉人打电话叫被上诉人来领走儿子,被上诉人竟以生意忙置之不理,故儿子一直与上诉人生活至今。2、儿子在上诉人处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有任何领回儿子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也未承担任何抚养的费用。一直要到2007年3月,上诉人起诉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上诉人才主张监护权。去杭州暂住也绝不是为了转移儿子,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来要求领走孩子,上诉人根本无需这么做。3、儿子出生后至今,除在2006年4月到8月仅四个月时间随被上诉人生活外,其余时间一直是随上诉人生活,且被上诉人一向极少尽相应的抚养义务。考虑到有利于儿子成长,儿子随上诉人生活才是最合理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调解约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2006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借探视儿子之机将儿子从被上诉人处抱走,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查找儿子未果。后上诉人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绍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上诉人仍未将孩子送还被上诉人。2007年6月4日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诉人将孩子交还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又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孙某甲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2006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婚生子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07年3月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该诉请被法院驳回。则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2006年4月10日调解协议内容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上诉人自2006年8月20日起抚养儿子至今,拒绝将儿子交由被上诉人抚养,其行为有违双方对探视权行使的约定。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将儿子送交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