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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鼓民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051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无业。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2004年2月11日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同时被告还有赌博情况,经常很晚回家,有时夜不归宿,并在外面与别的女性同居,被告的所为已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双方的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结婚不容易,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冰箱、电视机、空调机,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2004年2月11日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10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携子离家出走至今,并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冰箱、电视机搬走,把空调机留在被告处。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无业,暂不向其要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的空调机在被告处,原告不再索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至原告起诉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无业,且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明确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冰箱、电视机、空调机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已于2005年10月份把冰箱、电视机搬走,空调机在被告处,原告明确表示空调机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已经搬走;原告婚前财产空调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