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小红、卢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红,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红,农民。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5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人卢某,农民。2007年4月3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07年5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红、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红、卢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凌晨,“饭桶”(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2008酒吧内因琐事将被害人沈晓带至酒吧门口东侧草坪处,后两人发生争吵。随“饭桶”而至的被告人周小红、卢某等人见“饭桶”殴打沈晓,不问事由亦上前对沈拳打脚踢,被告人卢某又用一竹竿殴打沈头部。最终造成沈晓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少量),右手中指、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额部头皮裂伤。现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晓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天阔、吴雪峰、宗文亮、盛青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红、卢某目无法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