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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经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曾用名周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邵某至镇江新区镇江市赛尔尼柯电器有限公司,采取钻门缝、搬运等手段,窃得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铜排共计38.8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830.84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邵富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余某、刘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称重记录,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起、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江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