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浙民三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诉讼代表人马梦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军华。上诉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以下简称现代厨具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O7)杭民三初字第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夏成明,被上诉人现代厨具厂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7日,宁波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875404号的“奥克斯集团”(“集团”放弃专用权)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06年1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875404号“奥克斯集团”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克斯公司。1995年12月21日,宁波奥克斯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00471号的“奥克斯”、“Aux”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灯、电灯、厨房炉灶等),有效期自1995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004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克斯公司,并续展至2015年12月20日。2003年11月7日,宁波奥克斯电器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246107号的“奥克斯”、“AUX(x为变体图形化)”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壶、空气调节器、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气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电热水器,[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4610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克斯公司。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就周利仁销售侵权的“灶具、油烟机、消毒柜”作出了杭工商萧检案字(2006)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8月7日,周利仁购入包装上使用与奥克斯公司的“奥克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46107号、第3875404)近似的“奥克斯”字样的灶具1O台、油烟机15台、消毒柜2台,在市场上销售,经营额人民币7500元。周利仁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对周利仁作出罚款及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所附的油烟机照片显示,该产品的外包装盒的两侧左上角标注有“中国奥克斯电器”字样,其中“中国、电器”为黑色字体,“奥克斯”红色字体。一种包装的侧面底部印有“杭州奥克斯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另一种包装的侧面底部印有“奥克斯电器集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称。油烟机左下侧标注有“奥克斯”文字,其左边标注有小字体的“杭州”文字,右边标注有小字体的“厨具”文字,“奥克斯”文字的下方印有“OTAS”英文标识。该处罚决定所附的编号为N001319127(油烟机14台)、01319128(油烟机1台、消毒柜2台)、01319129(灶具10台)销售发票上销售方处加盖有“现代厨具厂发票专用章”。2007年8月10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前往工商部门核实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事实。周利仁在杭州市工商局萧山分局询问笔录中均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声称上述产品是于2006年8月8日从现代厨具厂购进(灶具1O台,合计人民币1785元;消毒柜2台,合计人民币630元;油烟机15台,合计人民币5085元),产品的包装和内机上标有“中国奥克斯”、“杭州奥克斯”标志。现代厨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12月6日成立,注册号:3306832200779,经营场所为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25号,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脱排油烟机、灶具、热水器等。奥克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2007年3月12日,奥克斯公司以现代厨具厂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现代厨具厂:1.赔偿其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三万元整;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奥克斯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875404号、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奥克斯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奥克斯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奥克斯公司提供的包括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从现代厨具厂购置,即涉案产品系现代厨具厂生产、销售,故现代厨具厂就涉案产品的来源所持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中,奥克斯公司指控现代厨具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侵犯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被控侵权标识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该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就本案而言,奥克斯公司指控现代厨具厂生产的油烟机、消毒柜、灶具三项产品外包装及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商标侵权,但奥克斯公司并未提供该灶具、消毒柜产品及其包装的实物或照片,致使该院无法查明该灶具、消毒柜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具体情况,进而无法就该灶具、消毒柜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作出评判,奥克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奥克斯公司关于现代厨具厂生产、销售的灶具、消毒柜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不予采纳。现代厨具厂在其油烟机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奥克斯”文字标识,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和区分产品来源作用,因此,现代厨具厂的上述使用应属于商标使用。奥克斯公司拥有的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因此,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现代厨具厂使用的商品(油烟机)相同。而奥克斯公司拥有的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虽然也为第11类,但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与油烟机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不相同,应属于不类似商品,即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现代厨具厂使用的商品(油烟机)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将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奥克斯集团”与“奥克斯”商标予以比较,两者均包含了“奥克斯”文字,且字形、读音、含义均一致,而“奥克斯”字部分为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主要核心部分,因此,该商标与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代厨具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奥克斯公司的第3875404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现代厨具厂使用“奥克斯”商标的商品与奥克斯公司拥有的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因此,奥克斯公司指控现代厨具厂亦侵犯其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奥克斯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现代厨具厂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奥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的油烟机共计销售15台,货值人民币5085元;(2)奥克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3)现代厨具厂于2O05年12月6日成立,其在生产、销售的油烟机及其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奥克斯”商标。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8月30日判决:一、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烟机上使用侵犯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875404号的“奥克斯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标标识;二、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赔偿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0元,由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负担人民币5774元,由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70元,由嵊州市现代光阳家电厨具厂负担。宣判后,奥克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主张现代厨具厂侵犯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当,另判令现代厨具厂向其支付6万元赔偿金过低,请求依法改判。现代厨具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克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现代厨具厂是否侵犯奥克斯公司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审判令现代厨具厂支付奥克斯公司6万元赔偿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此基础上,该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奥克斯公司第3875404号的“奥克斯集团”(“集团”放弃专用权)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第800471号的“奥克斯”、“Aux”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灯、电灯、厨房炉灶等),第3246107号的“奥克斯”、“AUX(x为变体图形化)”文字、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壶、空气调节器、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气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电热水器,[商品截止])。对于原判认定现代厨具厂在其油烟机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奥克斯”文字标识,侵犯奥克斯公司第3875404号的“奥克斯集团”(“集团”放弃专用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对于现代厨具厂是否同时还侵犯奥克斯公司第800471号、第3246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奥克斯公司认为,现代厨具厂的侵权商品与上述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故同时亦侵犯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奥克斯公司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专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其本身也刻意突出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对于厨房用抽油烟机的指示与区别功能,以区别于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据此,原判认定现代厨具厂未侵犯奥克斯公司第3246107号、第800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奥克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鉴于奥克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虑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现代厨具厂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奥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奥克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代厨具厂未经奥克斯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奥克斯公司第387540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奥克斯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奥克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