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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某。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晔。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2006年2月20日,被告父亲撬开原、被告住所的门锁,后更换了房门。2006年4月13日,因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被告。自2006年4月30日起,因原、被告两家纠纷,被告只能与父母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2006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在1993年5月因患精神疾病入医院治疗。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又因身患精神疾病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前往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而原告于2001年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空调1台、双门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功放1台、音响1对、棉被10条。上述财产及被告个人衣物在原告处。1999年6月26日,原告父亲王仁兴与原禹陵乡望仙桥村民委员会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村委交给王仁兴一套安置房,待拆迁时进行结算。2002年6月,以王仁兴为户主安置两处房屋,包括上述村委已交付的安置房。安置人口4人,包括被告韦某甲。因原告、被告父母均一致陈述被告现身患精神分裂症,且提供相应病历,故本院依法指定被告父母韦某乙、钟某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两家的纠纷发生矛盾,原告也曾打伤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一直分居,至今已超过一年,且从庭审可见,矛盾已激化,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被告身患精神病至今未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将被告打伤,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适当多分给被告。双方有争议且未有证据证明的财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现已由原告父亲王仁兴为户主安置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因无相应证据,且原告有异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现仍身患精神疾病,需要继续治疗,而原告自述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故可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现在原告处的双门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棉被10条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韦某甲所有,剩余松下空调1台、功放1台、音响1对归原告王某所有,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某支付给被告韦某甲经济帮助款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说:“因被告现仍身患精神疾病,需要继续治疗,而原告自述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故可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8万元,据此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8万元”。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但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而且故意隐瞒病情,一直都没有告诉过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精神疾病并不是婚后才患上的,而是婚前早就有的,是间歇性,并不需要长期治疗,费用也不贵,有医保,从1993年起至今才住了3次院。2、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其在绍兴八木服装厂从事小烫工作,收入也很高,除住院外,其他时间都正常上班,包括前几次送传票都直接送到厂里由被上诉人亲自签收。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基本与正常人没有区别。3、上诉人虽然在玻璃厂从事门卫工作,但其年薪也就1万元左右,仅够维持上诉人最基本的生活。而且上诉人也曾在2001年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过,最近又因颈部等部位不适而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需要靠药物治疗,经济状况也不好,医疗费全部是父母、亲戚支付的,故可想而知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帮助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了解双方的真实生活、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就主观决定作出如此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容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韦某甲答辩称:总的认为王某的上诉理由有部分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韦某甲在婚前并没有隐瞒过有精神病的事实,而是告诉过上诉人王某,当时精神疾病并不严重,是在婚后上诉人王某对其不好,导致精神疾病严重化了。2、被上诉人现在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要求增加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到5万元。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主持正义,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韦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下列明显错误:一、将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的共同财产空调1台、双门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功放1台、音响1对、棉被10条均系上诉人在领取结婚证之前购买的,上诉人可以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2年10月17日以被上诉人名义存入绍兴邮政的“中国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一笔计人民币40500元。该款现已由被上诉人以存单挂失方式予以支取。其次,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还购买了家具一套。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并进行分割。三、一审判决并未如其所宣示的那样,在分割财产时遵循照顾女方原则。即便按照其的分割,根本就没有比被上诉人有任何的多分迹象。请求撤销原审第二判项,对其进行改判。王某答辩称:对上诉状第一点写到的家电,我母亲在结婚前有1万元给她,她只买了部分家电,洗衣机、冰箱是我父母买的,但是因为当时是韦某甲跟我父亲去买的,所以发票在她那里。至于棉被10条确实是她拿来的。还有40500元是我父母房子有押金押着,当时在开发委押了65200元钱,因为当时房子没有拆掉,拿安置房的话要先付押金,所以先由我父母的钱押着。由于我们住在一起,而我把重要的东西都放在抽屉里,所以她拿去了。至于西餐桌,是结婚前早就摆着的了,根本不存在婚后的共同财产。至于沙发、茶几等,都是在结婚前很早就摆着的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上诉人王某提出以下证据:1、所在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入情况。2、CT等诊断报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其身体不好。上诉人韦某甲质证认为:1、王某所在单位古越龙山绍兴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工资情况,我们要求提供王某的工资清单,他的年工资收入远远不止12000元。而且上诉人作为古越龙山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职工,肯定有偏向于他的情况,上面写到平时用药300元一个月,肯定不是查实的,是根据王某的口述写的,这是一张不真实的证明。2、2004年的报告,与现在身体情况无关。2006年是椎间盘突出,并不影响他门卫的工作。2007年的病历,经过住院治疗,已经治愈了,现在上诉人王某已经没有毛病了。王某答辩认为:1、刚才对方代理人讲我10月份的肛门手术已经医好了,是医好了,但当时我花了近6000元。2、我颈椎不好,当时是厂里摔伤的,如果动手术的话要4万多元。颈椎是慢性的,我自己也防不好的。特别是下半年天气不好,更加难受,所以要吃中药。上诉人韦某甲提出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四张,证明原审中所认定的共同财产中的双门冰箱、全自动洗衣机、松下空调、功放、音响系上诉人韦某甲婚前购买,并不属于共同财产。2、以王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起存日期是2002年10月17日,到期是2007年10月17日,当时这张存单一直由上诉人韦某甲保管的,在一审中没有对该笔夫妻共同存款作出认定,该笔存单上诉人王某已经通过身份证挂失的方式提取了,主要是证明夫妻双方有一笔40500元的共同财产。王某质证认为:这40500元是押金,是以我父母的钱去存的,存单当时我放在抽屉里,她拿去了,但密码始终是我父母设的,2003年我母亲生病的时候,手术动过后医药费近2万元,我后来去拿出来的。上诉人韦某甲答辩认为:首先对于四样家电的问题,结婚前其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一万元用于购买家电,购买家电的钱都是由其自己拿出钱来的。中国邮政的存单,上诉人所述的也不是事实,该笔钱系双方结婚后积累下来的,如工资、结婚后的彩礼等,之后上诉人一方及其父母单方面通过挂失的方式对该笔钱进行了转移。刚才上诉人王某陈述该笔款项是2003年7月份支取的,时间差不多。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上诉人王某提出的所在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章,且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予以认定;CT等诊断报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曾因病就医的事实。上诉人韦某甲提出的购物发票四张及以王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于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间,数次去医院检查就医,2007年10月的住院治疗中,王某花去医疗费5872.10元,其中统筹结付3329.31元。2002年10月17日,上诉人王某存入中国邮政定期储蓄40500元,存期5年,双方陈述王某于2003年7月份左右支取该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分析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韦某甲的身体状况及经济收入等,王某曾因病数次检查及住院治疗,但目前处于正常状态,而韦某甲身患精神疾病显然更为严重且至今未愈;王某的经济状况也属一般,但相较于韦某甲尚属稳定。原审据此判令王某一次性给予韦某甲经济帮助3.8万元,并无不当。王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帮助韦某甲,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韦某甲提出的购物发票四张未填写购货人,又因双方此后系夫妻关系,仅凭其持有发票,不能证明系其婚前购买;以王某名字开户的中国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韦某甲主张系夫妻共同存款,但双方一致陈述王某已于2003年7月份支取该笔款项,此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韦某甲不能证明该款项尚现实存在,因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双门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棉被10条归韦某甲所有,剩余松下空调1台、功放1台、音响1对归王某所有,分割财产基本适当。综上,上诉人韦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韦某甲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