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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强发与童祖亮、吴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强发,童祖亮,吴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童强发。被告童祖亮。被告吴卫红。原告童强发诉被告童祖亮、吴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强发、被告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强发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童祖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吴卫红担保。当时写了借条一张,定于2007年11月30日钱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卫红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他签的,但是他没有拿到钱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另一被告童祖亮联系不到,希望联系到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童强发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及担保等事实。被告吴卫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童祖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童祖亮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卫红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强发借款30000元,被告吴卫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祖亮、吴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