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军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军荣,农民。1994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军荣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军荣窜至千岛湖镇排岭南路62-4号程晓瑜的废品收购店,拨窗栅入内,窃得废旧铜线50千克,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军荣窜至千岛湖镇客运码头,撬窗入候船室,窃得严桂英小店中的方便面、口香糖、棒棒糖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0余元。同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方军荣窜至千岛湖镇杉柏弄5幢1单元201室程彩娟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960余元。同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方军荣窜至千岛湖镇里杉柏洪国忠所经营的“慧利餐馆”,拉开包厢窗户爬入室内,窃取人民币40余元及“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和葡萄酒、劲酒等物,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70余元。同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方军荣再次窜至千岛湖镇里杉柏洪国忠所经营的“慧利餐馆”,拉开包厢窗户爬入室内,窃取人民币30余元、男式手提包1只及“泸州老窖”、“小糊涂仙”、“中国劲酒”等各种品牌的酒20余瓶,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00余元。同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军荣窜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0号千岛湖鞋业有限公司,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办公室,窃取“索尼”数码照相机1只,硬中华香烟1包及现金30余元,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800元。综上,被告人方军荣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3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方军荣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晓瑜、严桂英、程彩娟、洪国忠、吴峰泉的陈述,证人徐录法、许高旗、邵群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军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军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好,并自愿认罪,对其可适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军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军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