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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俊、董杰斌与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董杰斌,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张俊。原告董杰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委托代理人余永详。原告张俊、董杰斌为与被告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王义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董杰斌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张俊向浙江报关行借用笔记本电脑IBMX32一台(价值人民币12200元)用于婚庆投影。同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婚宴协议”,由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供婚庆酒宴服务,共计费用31953元。婚宴当天,原告即携带上述电脑举行婚宴,不料由于被告保安措施不到位,致使电脑失窃。事后,双方签署了一份申明,商定扣除电脑相应价款12200元,原告先付清剩余款项,12200元待协调后解决。但由于被告缺乏诚意,协商未果。原告只能向浙江报关行赔付人民币1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电脑失窃负有责任,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脑是在婚宴上丢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结论性意见,电脑是否在婚宴后找到没办法核实。电脑丢失或被盗仅是原告口头所诉,没有相应证据;2、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要求保管贵重物品的事实,没有建立任何保管合同,婚宴服务合同是没有任何保管贵重物品条款义务的;3、本案被告是四星级酒店,有国家颁发的相应证照,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流程;4、本案电脑是原告自己在管理,即使丢失,也是原告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告无须承担责任;5、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也是有疑问的,电脑会贬值不可能一成不变。原告张俊、董杰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婚宴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消费(饮食服务)合同的事实;2、消费清单,证明原告婚宴的具体消费、结帐情况及自带笔记本电脑的必需;3、原告与被告客户经理签署的申明,证明婚宴中笔记本电脑被盗及双方初步协调结果;4、笔记本电脑出借凭条,证明电脑系原告张俊从浙江报关行借出用于其婚宴的事实;5、笔记本电脑发票,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6、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信函,证明双方在婚宴后的协调经过和争议;7、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笔记本电脑在杭州红楼大酒店被盗的事实;8、原告与浙江报关行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与浙江报关行达成了赔偿协议;9、浙江报关行付款凭条,证明原告已作了赔偿的事实;10、证人证言;被告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组织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自带笔记本电脑的必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电脑被盗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确实借用过电脑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票上的电脑型号与原告所称的被盗电脑相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函上表明丢失了电脑,被告方一直没有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书认定电脑被盗事实超越职权范围;对证据8、9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请求法院向浙江报关行核实。对证据10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可证明双方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可证明履行合同情况,应予认定,但与“自带笔记本电脑的必需”之间无必然联系,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形式上虽为原告单方申明,但被告客户经理已签字确认,应予认定;证据4、5、6、7,可印证和补强证据3,相互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应予认定;证据8、9,据被告请求与浙江报关行求证,为真实,故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婚宴协议,约定两原告于2006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协议对婚宴开宴时间、标准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但对保安措施未作特别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婚宴如期举行,但在婚宴过程中,原告携带用作婚庆投影一台I×××××笔记本电脑失窃。双方遂起争执。原告于第二天书写申明一份,载明在婚宴过程中酒店涌金亭内失窃IBMX32笔记本电脑一台,相应价值12200元,酒店存在一定责任等,被告客户经理亦在此申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此后,双方为解决纠纷,亦有书信往来,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上述电脑系原告张俊向浙江报关行借用所得,购置价为人民币12200元。2007年8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俊赔偿人民币12200元,该款项并于同日赔付。又查明,当事人就电脑失窃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有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应认定其向被告追究的系合同责任,故处理本案的前提是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婚宴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虽未就作为提供服务方即被告如何保障原告财物安全作出特别约定,但被告作为服务业的经营者,为被服务方的财物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系其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不因协议未约定而免责。但本案中对被告的责任承担可依据能被普通大众所接受的酒店业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标准来衡量,其客户经理在“申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存在一定责任”,可理解为其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缺陷,该缺陷为造成原告笔记本电脑失窃的原因之一,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责任。笔记本电脑俗称“手提电脑”,从字义上即可理解属于方便携带和利于掌控的财物,导致其被窃,原告在主观上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该过失且为电脑被窃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认定原告受损价值也成为必要,原告主张的系电脑购置价,理由是其向浙江报关行赔偿的也系购置价,但原告与浙江报关行达成的赔付行为并不能约束本案被告,被告作为事实上的终局赔偿义务人,其对浙江报关行要求的赔偿金额亦享有合理的抗辩权,原告自行赔付了购置价,又向被告主张同等价值的损失,不仅仅系对自身抗辩权的抛弃,亦明显忽略了被告的合理抗辩权,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电脑作为电子产品的贬值趋势及折旧因素,本案中的电脑的价值应认定在购置价以下。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俊、董杰斌赔偿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俊、董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张俊、董杰斌负担42.5元,被告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退回原告张俊、董杰斌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