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国员与祝联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员,祝联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施国员。委托代理人:余妙军。委托代理人:杜为刚。被告:祝联锋。原告施国员诉被告祝联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妙军、杜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联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员诉称:被告应付原告挖掘公路路基工程款99,820元,经催讨未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祝联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后,由被告为原告挖掘嘉兴、绍兴江市地段高速公路路基。2006年2月25,被告出具一份结帐单给原告,载明:包月4个月计85,000元、江市高速公路计14,820元,总计99,820元(付款时,其中要扣除挖机驾驶员生活费领款)。2007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载明:施国员的挖机工程款在2007年7月25日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国员挖机工程结帐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99,820元,由被告出具的结帐单、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承诺的日期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联锋应支付给施国员工程款99,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预交),减半收取1,148元,由祝联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