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寿某甲驾驶一辆皇冠王电动自行车沿绍兴县安华公路由南往北行驶。23时35分许,当被告人寿某甲驾车途经安华公路华舍街道解放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行人寿云林发生碰撞,造成寿云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次日上午,被告人寿某甲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寿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涉案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寿某乙、寿某丙、赵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以���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寿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能自愿认罪,涉案民事赔偿事宜亦已妥善解决,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