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根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根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根明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08年1月18日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个月,后以杭下检刑诉(2007)427-1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08年2月3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根明伙同他人多次爬窗入室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同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根明伙同他人进入本市西湖区浙江怡和柏洋广告有限公司内,窃得康柏TC1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鹰派”15寸液晶显示器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156元)。2、同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根明伙同他人进入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东风村华墅桥26号被害人杨某的家中,因被被害人杨某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吴根明被���获并在当地派出所接受盘问时脱逃。3、同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根明伙同他人进入本市下城区东新路673号-08室被害人陈某住处,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640元及索爱K75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98元)。4、同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根明伙同他人进入本市西湖区山水人家潇湘居4幢1单元201室被害人金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东芝TECR-M1一台(价值人民币4811元);惠普V26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967元);尼康560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01元);宾得K100D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42元);三星E63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15元);三星E81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15元);豪雅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3225元)。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根明在本市江干区迎宾楼旅馆401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根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李某、沈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根明的供述及辩解、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根明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根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根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根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根明退赔被害单位浙江怡和柏洋广告有限公司、被害人杨建成、陈和乐、金呅奎其全部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