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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国成、沈末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沈末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湖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成,个体司机。2007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末成,无业。200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末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国勇、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成及其辩护人张光炤,被告人沈末成及其辩护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国成接受“阿五”的指使,开车送“小昆”到长兴与陈海燕进行毒品交易,或李国成直接与陈海燕进行毒品交易,共计运输、贩卖冰毒140.86克、麻谷150粒(12.41克),合计共重153.27克。被告人沈末成接受陈海燕的指使,共贩卖毒品4次,卖给陈世伟、王维冰毒2.8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国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末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多次贩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对毒品重量不清楚,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国成对毒品不具有所有权,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李国成仅仅是运输毒品的人,其系无共同意思联系的共同犯罪中,受胁迫下为运输毒品的犯罪提供了帮助的行为,属运输毒品的从犯或胁从犯。3、根据被告人李国成犯罪的动机、目的、认罪态度,请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沈末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贩卖毒品均由陈海燕计划,其并没有得到好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2、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国成接受“阿五”(另案处理)的指使,开车送“小昆”(另案处理)到长兴县雉城镇与陈海燕(又名陈洁,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在雉城镇海伦宾馆某房间,“小昆”将一包重23克的冰毒和50粒麻古卖给陈海燕,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国成接受“阿五”的指使,开车送“小昆”到长兴县雉城镇与陈海燕进行毒品交易。在雉城镇经贸小区14号楼2单元201室,“小昆”将重12克的冰毒和4只玻璃吸壶卖给陈海燕,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成开车将“小昆”从杭州送到长兴县雉城镇与陈海燕进行毒品交易。在雉城镇经贸小区14号楼2单元201室,“小昆”将重6至7克的冰毒卖给陈海燕,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2007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国成接受“阿五”的指使,开车送“小昆”到长兴县雉城镇与陈海燕进行毒品交易。途中“小昆”因有事下车,李国成便携带毒品到雉城镇艳阳楼宾馆某房间与陈海燕进行毒品交易,将一包重23克的冰毒和100粒麻古卖给陈海燕,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2007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成接受“阿五”的指使,在上海市虹口区上服假日酒店某房间内,将一包重23克的冰毒卖给陈海燕,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2007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国成接受“阿五”的指使,开车送“小昆”到长兴县雉城镇与陈海燕进行毒品交易。途中“小昆”因有事下车,李国成便携带毒品到雉城镇钮店湾村斗角村41号陈海燕租房内,将两包重53.86克的冰毒和4只玻璃吸壶卖给陈海燕,得款人民币18200元。当李国成走出陈海燕租房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海燕处扣押红色固体丸(麻古)29粒、白色晶体状物品(冰毒)6包、吸壶4个、绿色药丸40粒、白色自封袋1包、电子秤1台。从李国成处扣押了奇瑞汽车1辆、红色固体丸(麻古)40粒、人民币18200元、自封袋2包、电子秤1台。2007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末成接受陈海燕的指使,从陈海燕处拿了一包重0.7克的冰毒,开车至雉城镇金港宾馆302房间,将该毒品卖给陈世伟,得款人民币500元后交给陈海燕。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末成接受陈海燕的指使,从陈海燕处拿了一包重0.7克的冰毒,开车至雉城镇金港宾馆外面的路口,将该毒品卖给陈世伟,得款人民币400元后交给陈海燕。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陈世伟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末成,欲购买毒品,沈末成即打电话给陈海燕,并赶至雉城镇长广餐厅门口,从陈海燕处拿了一包重0.7克的冰毒,开车至雉城镇金港宾馆外面的路口,将该毒品卖给陈世伟。陈世伟因没钱支付毒资,将自己的一部金鹏牌手机抵押在沈末成处,后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后将手机赎回。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末成接受陈海燕的指使,从陈海燕处拿了一包重0.7克的冰毒,开车至雉城镇新天地舞厅南面的路旁,将该毒品卖给王维,得款人民币500元后交给陈海燕。综上,被告人李国成受人指使,共计运输、贩卖冰毒140.86克、麻古150粒(12.41克),合计153.27克。被告人沈末成受人指使,共贩卖冰毒4次,合计2.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海燕(别名陈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上海“阿五”碰头后,共分六次向一男子(绰号“光头”)和小李(李国成)购买毒品:其中第一次由小李开车,“光头”带来,小李停好车也上来进房间的。在海伦宾馆的房间,卖给其一包“冰”(23克)和50粒麻古,其付了9000多元。第二次,其打电话给“阿五”,叫他送点货来,第二天早上,小李驾驶汽车和“光头”过来,其带他们到经贸小区14号2单元201室的家里。“光头”卖给其半包“冰”(12克)和四只玻璃吸壶,其付了5000多元。第三次,小李和“光头”到其家里,“光头”卖给其一些“冰”(6至7克),其付了2000多元。第四次,其打电话给“阿五”,叫他送点货来。第二天早上,小李一个人开车过来,在艳阳楼宾馆,小李卖给其一包“冰”(23克)和100粒麻谷,其付了10000多元。第五次,其和“阿五”联系后,由小李卖给其一包“冰”(23克),付了约9000元。第六次,小李一个人到其长兴的租房内,卖给其2包“冰”(53.86克)和四只玻璃吸壶,其付了18200元。当小李将房门打开时,民警将两人抓获。其叫沈末成卖毒品“冰”给王维,得500元。三次叫沈末成卖毒品“冰”给陈世伟,其中第一次沈末成交给她500元,第二次交给她400元,第三次陈世伟没钱付,用手机抵押,后支付500元赎回手机。2、证人陈世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至6月,其通过陈海燕或直接向沈末成三次购买毒品“冰”,每次买一包,其中第一次付500元,第二次付400元,第三次因身上无钱,用手机抵押,第二天赎回。3、证人王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陈洁(即陈海燕),欲购买毒品,陈洁报了135××××7883的电话号码,让其直接打这个电话和电话中的男子联系。于是其通过电话联系,和这个男子(即沈末成)在长兴新天地舞厅南面的步行街口子处见面,购买了一包冰毒,付了500元钱。4、证人林惠新的证言及租房登记单证实,其将长兴雉城镇钮店湾村斗角村41号四楼东面的一个房间租给陈海燕。5、证人马文龙(长兴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至6月份,沈末成曾多次到该公司租赁一辆普桑轿车。6、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6月6日,王维伙同他人吸食毒品“冰”,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8、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刑事照相证实,2007年6月7日,公安机关从陈海燕租房内扣押红色固体丸(麻古)29粒、白色晶体状物品(冰毒)6包、吸壶4个、绿色药丸40粒、白色自封袋1包、电子秤1台。从李国成处扣押奇瑞汽车1辆、红色固体丸(麻古)40粒、人民币18200元、自封袋2包、电子秤1台。9、湖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在租房内查获白色结晶体4包,称重1.82g)、3#(在租房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粉末2包,称重53.86g)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55.68g;1#(在租房内查获红色药丸69粒)检材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5.71g;4#(在租房内查获绿色药丸40粒)检材的绿色药丸中检出硝甲西泮,重量7.45g。10、湖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上缴清单证实,2007年8月20日,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向湖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本案中查获的冰毒6包55.68g,麻古69粒5.71g,开心果40粒7.45g。11、李国成、沈末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12、被告人李国成、沈末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可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末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其中被告人李国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十克以上,属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沈末成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李国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后,仍三次开车直接将毒品贩卖给购买者本人,并将贩毒所得交给他人,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国成实施了运输和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属于从犯,且根据现有证据,其并不是受胁迫参加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成系从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国成、沈末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沈末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贩毒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元,以及奇瑞汽车一辆、吸壶四只、电子秤二台、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