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生大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生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大。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生大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生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生大伙同曹昌川、陈小波(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郑守宁小店,采用持钢管威胁的方法劫得老虎机一台,机内有现金150元。经鉴定,被抢老虎机价值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生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守宁陈述,曹昌川、陈小波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生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生大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贺生大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生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