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秦招娜与宣秀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秀方,秦招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秀方。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招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振球。上诉人宣秀方、秦招娜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秦招娜与被告宣秀方原系婆媳关系。后被告与原告之子袁志勇因故离婚。双方所生儿子袁晨由袁志勇抚养成人,被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2006年7月17日晚,原告用手推车推着孙子(即被告儿子)经过暨阳街道下坊门18、19幢附近,碰到被告,被告即上前去抱儿子,原告认为被告要抢小孩,就护住小孩,在此过程中,原告跌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为多处挫伤、心律失常、病窦综合征、头皮血肿,原告还到浙江中医药大学第二门诊部、浙江中医学院附属针灸推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595.61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心律失常、病窦综合征与本次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并要求确定原告因伤误工、因伤所需护理的时间。该鉴定所认为病窦综合征的基本病理改变在窦房结,是由于缺血、炎症或其他不明原因,使窦房结自律起博功能低下或传导发生障碍,从而引起心动过缓、窦房传导阻滞和心房纤颤等一系列心律失常综合症。引起病窦的原因为冠心病的心肌炎、心肌病以及老年人原因不明的心脏传导系统的纤维化、退行性病变。综上认为,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心律失常、病窦综合征”系自身疾病,与2006年7月17日的损伤相关联的依据不足,故无因果关系;认为原告2006年7月17日门诊医疗及2006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25日(转至心内科前)的住院医疗中,未发现有明显不合理医疗情况;2006年7月25日(转至心内科后)至2006年9月25日出院及后续门诊(共八次)的医疗与本次外伤医疗无关;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浙江省针灸推拿医院的门诊医疗(共计二十六次)与本次外伤医疗无关;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因伤误工所需的时间为十天左右,因伤所需护理时间七天左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跌倒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发生过叉打,但其不能提供原告之伤与其无关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治的心律失常、病窦综合征系其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2006年7月25日(转至心内科后)至2006年9月25日出院及后续门诊(共八次)的医疗与本次外伤医疗无关,因原告未提供每日住院费用清单,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进行审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费用酌情扣除23941.11元,不合理的门诊费用共计1029.60元予以扣除。原告的中医门诊治疗与本次外伤医疗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列入赔偿范围。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护理时间为7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外伤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故对其要求��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11.18元、误工费3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284.83元、交通费250元,合计810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宣秀方赔偿原告秦招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02.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秦招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60元,由原告秦招娜负担1960元,被告宣秀方负担400元。上诉人宣秀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不公。上诉人离婚后有一段时间没有看到儿子,发现儿子后去抱抱、亲亲儿子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被上诉人误认为要抢小孩而跌倒受伤,这个责任应该说是她自己的,至少大部分责任是她自己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106.19元不公。本案合理的损失确定后,应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因本案的责任至少大部分是被上诉人的,因此合理损失中的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秦招娜口头辩称:1、关于本案责任认定,宣秀方陈述不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宣秀方认为双方间没有发生叉打,但仅只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故一审认定秦招娜的伤害完全是宣秀芳的行为造成的是正确的。2、关于秦招娜的损失费用问题,宣秀方认为一审认定其赔偿8000多元过高,一审对于秦招娜伤害的认定及计算方法,我们始终认为是不清楚的,对此我们也已提出上诉,除心脏病的相关费用外,仅用于本次伤害的医疗费用就有16000多元,而且不包括护理费、住院补贴、误工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宣秀芳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秦招娜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医院诊断上诉人心律失常、病窦综合症,完全是这次外伤造成的,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前根本没有这种疾病,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首先,上诉人在2006年7月17日至9月25日期间除对心脏病方面进行治疗外,对脑外伤的治疗一进没有停止,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出院录及门诊收费收据均证实,从7月24日至26日起,迪克洛克、妙纳和脑苷肌肽这三种药一直在用,这三种药均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而非针对心脏方面疾病的。其次,脑苷肌肽药是注射用,单价较高,上诉人在转入心内科住院的两个月中,仅这种药的开支就达七千余元,还不包括打吊针的配套费用及住院的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费、诊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总共才七千余元,这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相差甚远。3、原判对上诉人住院病历并没有认真、仔细审核。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宣秀方对此口头辩称:秦招娜刚才所说的三种药是任何疾病都可以使用的。其上诉称心脏方面的疾病是外伤引起的,是不符合事实的,心脏方面的疾病本来就属其自身病病。一审秦招娜没有提供住院清单,其在二审中提交了住院清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宣秀方提供了2005年8月10日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证明秦招娜本来就患有心脏方面���疾病。上诉人秦招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病嘱;2、住院费用清单;3、住院日费用清单;4、医疗证明单。以证明:秦招娜因外伤住院治疗及并因惊吓引起病窦综合症,秦招娜的心脏病与宣秀芳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秦招娜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由宣秀芳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不作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宣秀方有否致伤秦招娜?二是秦招娜因本起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应由宣秀方承担数额?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秦招娜向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除其本人陈述外,证人芦桂茶明确陈述看到宣秀方致伤秦招娜。秦招娜当日即赴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多处挫伤。而宣秀方虽提出未致伤秦招娜,但���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在排除秦招娜自伤或第三人伤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宣秀方致伤秦招娜事实成立,宣秀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06年7月17日秦招娜伤后先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浙江省针灸推拿医院治疗,并被诊断出患心律失常、病窦综合症等疾病,花去医疗费四万余元。一审法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秦招娜患病与本次外伤有无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结论是上述疾病与2006年7月17日损伤无因果关系。秦招娜对此不服,在一、二审中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一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是鉴定程序严��违法,三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其他。本案秦招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则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秦招娜的医疗费用等予以剔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宣秀方、秦招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70元,由上诉人宣秀方、秦招娜各负担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