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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许芬娟与凌法根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芬娟,凌法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芬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法根。上诉人许芬娟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芬娟的委托代理人凌峰、被上诉人凌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所住房屋登记在其配偶凌小坤(已亡)名下。原、被告的住宅东西相邻,间距约两米左右,以一条南北向小水沟为界。两家住宅均坐北朝南,北面靠山,南面为道地。2005年,被告从房屋东山墙南端起沿水沟东侧筑起一堵围墙,将水沟围入其中。2006年2月,被告用土方将屋间距之间的水沟填实,在其住宅北面,沿原告住宅北面及东面疏通一条排水沟。同年,被告在原告住宅东北角约两米左右的山地上建造化粪池一个,用石板覆盖其上,通过白色塑料管将污水排至化粪池。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将屋间距之间的水沟填塞,在水沟东侧筑起一堵围墙,将水沟围入其中,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应当尊重历史、恢复原状。被告新建排水(滴水)渠道,有利于排水通畅;对所建化粪池采取了预防措施和安全装置,改道后的排水渠道和化粪池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及住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住宅受损与被告搭建违章建筑有关的证据,也未提供住宅损失18000元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赔偿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凌法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水沟东侧的一段围墙拆除,并恢复屋间距之间的水沟至原状;二、驳回原告许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凌法根负担。许芬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排水渠道问题,被上诉人擅自堵死原有水沟,强行新建排水(滴水)渠道,且无任何保护措施,已造成墙体大面积裂缝。关于化粪池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厨房后墙脚挖建了一个化粪池,并用白色化粪管由家中过上诉人后墙线连接至化粪池内,违反民风民俗,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上诉人非法扩建三层住宅,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住宅的通风、采光等,受行政处罚后亦不履行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屋间距靠被上诉人住宅一侧历来存在排水渠道,无需新建或改道。被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上诉人地基的受力常态,致墙体裂缝十分严重,影响住宅安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住宅东墙脚线水沟,填夯其在上诉人住宅后面和东面强挖的水沟,拆除其在上诉人厨房墙脚强建的化粪池和化粪管,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凌法根答辩称:就化粪池,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围墙问题,被上诉人的围墙不是建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上,而是建在村集体土地上,上诉人对围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对围墙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给予改判。上诉人许芬娟、被上诉人凌法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本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为了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方便相邻方的正常生活,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根据本院现场踏勘和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被上诉人所建围墙不当,将影响正常相邻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建在水沟东侧的一段围墙并恢复屋间距之间的水沟至原状,本院可予维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邻方在合理范围内应为对方提供必要的生活便利并相互容忍谦让。双方住宅均北面靠山,结合本院现场踏勘情况,被上诉人新建排水(滴水)渠道及化粪池,并未对上诉人正常生活造成妨碍,且被上诉人对所建化粪池已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依常理应在对方合理容忍范围之内,亦无证据证明造成了上诉人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填实新建排水(滴水)渠道及拆除化粪池和相应管道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虽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90元,由上诉人许芬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