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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XX奎与杨长征、杨长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奎,杨长征,杨长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XX奎。被告杨长征。被告杨长青。原告XX奎与被告杨长征、杨长青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征、杨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奎诉称,2007年3月25日13时15分,被告杨长青驾驶被告杨长征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至德胜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但均遭拒绝,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资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损失为500元。3、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500元。4、修车发票一份,证明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为500元。5、车辆损坏照片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坏情况。被告杨长征、杨长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5日13时15分,被告杨长青驾驶被告杨长征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至德胜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及维修单位修理,产生维修费500元。因被告不予赔偿的行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长青驾驶车辆与浙A×××××号车相碰撞,并造成浙A×××××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杨长青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长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浙A×××××号小客车的车主杨长征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XX奎因车辆受损导致的维修费用为500元,二被告对该款应予赔偿。被告杨长征、杨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奎车辆维修费500元。二、被告杨长征对上述被告杨长青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长青负担,被告杨长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张丹鹰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