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五星彩瓦厂与倪建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干窑五星彩瓦厂,倪建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嘉善县干窑五星彩瓦厂。投资人:沈高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被告:倪建庆。原告嘉善县干窑五星彩瓦厂诉被告倪建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县干窑五星彩瓦厂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干窑五星彩瓦厂诉称:2004年度被告承接到嘉兴市秀洲新区拆近工程,因该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彩瓦、沟瓦、排水沟等货物,总计货款96714元,至今已偿付75000元,尚欠21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3、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送货单(原件)1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倪建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倪建庆结欠原告货款217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归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建庆应付原告嘉善县干窑五星彩瓦厂货款2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