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娜与孙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娜,孙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娜。委托代理人眭华琴,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又名孙荣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东岳巷*号。负责人季志武,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18时,何娜乘坐丈夫郭庆苏驾驶苏L×××××轿车沿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通江公路飞达长魏村路段时,与孙荣驾驶的苏L×××××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庆苏、孙荣、何娜、佟青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庆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荣、何娜、佟青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何娜自2007年5月28日至7月16日在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孙荣的车辆于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丹徒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2007年10月19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娜骨盆损伤、面部损伤、及腹部损伤分别构成了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何娜休息期限360天,营养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50天。何娜要求两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000元的20%,残疾赔偿金50000元的20%,合计116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娜乘坐丈夫郭庆苏驾驶的轿车与孙荣驾驶的苏L×××××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庆苏、孙荣、何娜、佟青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庆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荣、何娜、佟青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因孙荣对本事故无责任,孙荣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孙荣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尚未过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而孙荣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何娜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何娜要求孙荣赔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何娜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何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荣在强制险实施后,没有依法投保强制险,应在强制险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得不到赔偿与法律原则和保险原则不符。被上诉人孙荣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财保丹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孙荣未为苏L×××××号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财保丹徒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孙荣及财保丹徒公司的赔偿责任,而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故原审判决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是客观事实,在本案中不能得到赔偿,并非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其可以依据其乘坐车辆的有关保险合同主张利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伍龙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