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17时许,窜至本市长乐中路北方医院门前,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从背后将郭的金耳环两枚抢走。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查获被抢金耳环两枚。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55元。破案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手续,被抢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