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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陶吉华、陈永娟与陶仁龙、董金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吉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瑜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瑜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仁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芳。上诉人陶吉华、陈永娟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绍兴县王坛镇新联村均建有房屋,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北侧。双方房屋间有一条通道。原告于1986年建造了房屋,被告于1999年建造了房屋。被告在建房的同时在房屋北墙墙根处建造了第一口化粪池,用于生活排污。2002年6月29日,经该村委组织调解,原、被告就化粪池等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化粪池出料口封闭,改为水杉下坎头下内出料。2003年4月被告在其所搭建的小屋西侧水杉下坎头处建造了第二口化粪池,并封闭了第一口化粪池。其中第一口化粪池距原告房屋外墙距离为3.5米,第二口化粪池距原告房屋外墙为4.3米,现均有盖板盖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为方便生活、改善居住环境而建造了化粪池,应妥善管理,不给他人带来不便。原告以被告建造的化粪池产生臭气影响原告生活为由,要求拆除被告所建的化粪池,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以对化粪池采取盖板遮盖的方法,已有效消除了空气污染的影响,且根据双方曾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基本履行了义务,并未造成原告所陈述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吉华、陈永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陶吉华、陈永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充分考虑其它相关因素。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的两个化粪池一直没有用盖板盖住,直到上诉人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到现场踏勘后,被上诉人基于法律的威严才把两个长期裸露的化粪池用盖板盖住来应付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化粪池裸露且污秽不堪的场面,被上诉人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充分表明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相邻权的事实存在,且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是明知的。二、一审法院认为用盖板盖住表明了被上诉人已基本履行了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调解协议且能有效的消除空气污染的影响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的第一口化粪池封闭,改为水杉下坎头内出料,而事实是被上诉人的第一口化粪池不但没有封闭,而且频繁的出料,带来的臭气给上诉人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特别是夏天,蚊子、苍蝇成群,臭气熏天,在距这样的化粪池只有约3米左右的地方吃饭,其程度可想而知。2、即使用盖板盖住,也无法有效的阻隔臭气的产生,要使化粪池不产生臭气只能永久性地封闭化粪池,而随便地遮盖,难免有空隙,无法有效地阻隔臭气蔓延。3、用盖板盖住化粪池,而不采用严密封闭化粪池或者拆除化粪池,使得上诉人可以随时移除化粪池上的盖板,使上诉人随时面临侵权的危险,无法有效地保护上诉人的权益,且随时可能使两者的矛盾激化,继而影响农村的和谐与稳定。三、被上诉人已经有化粪池用于生活排污,没有必要再拥有超出实际需要的化粪池,且在距上诉人的房屋如此近的地方建造化粪池,不但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整体美观,还影响了农村的村容村貌,与眼下正在进行的新农村建设不符。正是考虑到村容村貌和新农村建设,村里已统一为村民们建设了化粪池,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再造如此多的化粪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仁龙、董金芳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处理邻里关系既简单亦复杂。与邻为善,豁达大度,则事事简单;斤斤计较,睚眦必报,则矛盾祸结。因区区小事互不相让而酿成大祸者例不胜数,足以为训。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曾因上诉人的第一口化粪池产生纠纷,达成过调解协议,此举表明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建造化粪池,而第二口化粪池离上诉人外墙更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化粪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陶吉华、陈永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