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干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闯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敢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敢闯公司诉称:2006年1月5日始,原告与被告建立缝纫设备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供应相应规格型号的缝纫设备及其配件。截止2006年8月,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价值人民币63466.20元的缝纫设备及配件,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466.2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导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46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然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还有57400元发票没有开具,且有5台机器的电脑板是坏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1份、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份及相关销货单36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3466.20元的缝纫设备及配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没有收到,其他没有异议。2、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5日始,原告敢闯公司与被告天然公司建立缝纫设备及配件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缝纫设备及其配件。截止2006年8月,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价值人民币63466.20元的缝纫设备及配件,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466.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46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但未提起反诉,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保留对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46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