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能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又名徐能青,农民。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保庆。诉讼代理人吴显贵,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徐某之夫。被告人徐能丽,又名徐能荣,农民。200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能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保庆、吴显贵和被告人徐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1日晨6时许,被告人徐能丽在本区十里铺尹家街老村,因污水排放问题与其姐徐某发生口角,徐能丽用砖块将徐某头部打成重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词、被害人陈词、证人证词、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向其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总计42366.47元,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徐能丽辩称,徐某头部损失非其所致,愿意赔偿损失,但无赔偿能力,要求徐某向其赔偿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被捕后的生活费。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及病历。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晨6时许,被告人徐能丽因嫌其姐徐某的牛圈的污水排放到其牛圈附近,而在本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尹家街老村与其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徐某持砖块将徐能丽头部击伤,徐能丽又持砖块将徐某头部击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形成水肿,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重伤和九级伤残。徐能丽之损失不足轻伤。又查明,徐某因伤导致以下损失:医疗费36030.8��、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陪护误工费50.2元、误工费5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040元。总计46630元。徐能丽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441.9元、误工费62.8元、交通费40元。总计544.7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21日晨6时许,她和妹妹徐能丽因牛棚污水的排放发生争执,后来就厮打,她用砖头砸向徐能丽,徐能丽也用砖头砸她,两人头部都受了伤。2、徐能丽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21日晨6时许,在尹家街老村,因她姐徐某牛圈的牛尿排到她家门口,她俩发生争执后打了起来,徐某从地上拾了块砖砸到她头上,她拾起这块砖又扔向徐某,因天黑具体砸什么部位看不清。她俩的头都被砸伤了。3、肖锋的陈述证明,他是徐能丽的丈夫,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尹家街老村养牛。2007年1月20日下午,徐某之夫吴显贵放其牛圈的污水,牛���快到他的牛圈了,他说咋这么坏的,吴说:就是要放。他回家将此情况告知妻子,妻子就说了几句,徐某就说:也不是故意的。他又说了徐某几句,徐某就开始骂,他妻子也开始骂。第二天早上6时许,姐妹俩在院子又骂,接着抱在一起打过来打过去,用砖头互相砸,砸了几下他没看清。此后到医院检查时说是打到头上了。4、吴显贵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21日早6时许,天还没亮,他听见妻子徐某和徐能丽在院子争吵,后来听见砖头砸徐能丽家三轮摩托车的声音,他就过去拉,见徐能丽把徐某压在地上,他就拉徐能丽,肖锋把他拉到一边。二徐还在打,后来听见妻子喊手疼,他就拿了根铁棍,也没打,就把妻子拉回家,见其头上流血,就送往医院。徐能丽的头上也受伤了。先到了北环医院,医生说其妻伤势严重,他们又去了西京医院。5、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48���及交大司法鉴定中心(2008)001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构成重伤和九级伤残。6、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05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徐能丽之头部损失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足轻伤。7、徐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徐能丽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病历,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能丽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否认其致伤被害人头部的辩词,与被害人陈词及其本人的供词相矛盾,不予���信。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负赔偿责任。唯被害人首先持砖伤人,对引发本案伤害事件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外其余项目或无证据支持,或不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故其余赔偿要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能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能丽向徐某赔偿经济损失46000元;徐某向徐能丽赔偿经济损失544.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徐某及徐能丽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曼莉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