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周旋,张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39号中基大厦4楼。负责人邱海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旋,黄山会香发艺美容美发师。委托代理人董骏,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新,无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镇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7)京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22时40分许,张国新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mg/100ml)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苏L-×××××轿车沿本市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商厦附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林纯洁、周旋撞倒,致林纯洁、周旋受伤,苏L-×××××轿车受损。随后周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2、急性胸部外伤,左侧胸壁软组织伤;3、腰部、右肘、踝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2、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等。2006年12月16日、2007年2月5日,周旋两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复查。2007年3月6日又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07年3月1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案在审理中,联合财险镇江公司以周旋单方鉴定不符合规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2007年8月22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周旋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休息期限120日(不包括治疗期限),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两份鉴定报告书就周旋的损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款出现分歧致鉴定结论不同。2007年10月17日经咨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省法医学会专家,专家答复周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纯洁、周旋不承担事故责任。还查明,张国新系向车主戴国建借用苏L-×××××轿车,2006年5月20日,戴国建与联合财险镇江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NO.0632437741的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07年5月24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签名并非戴国建本人所签。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事故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张国新系苏L-×××××轿车的借用人及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周旋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戴国建为该车在联合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险镇江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确定其应当赔偿的数额。该赔偿数额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周旋。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由张国新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新虽系饮酒后驾车,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签名并非戴国建本人所签,关于酒后驾车的责任免除条款联合财险镇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联合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免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省法医学会专家意见,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周旋的具体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71.50元;2、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及误工期限计7596元;3、护理费2700元;4、交通费5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6、营养费酌定720元;7、残疾赔偿金28168元;8、鉴定费1100元;9、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502.50元,其中由联合财险镇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计34002元,超过部分13500.50元由张国新承担。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旋34002元。二、张国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旋13500.50元。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险镇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不符,周旋并未起诉车辆被保险人戴国建,上诉人与张国新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仅凭专家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骨折在事故四个月后发现,应与事故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旋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本案无须追加戴国建参加诉讼,在出现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时,一审法官征询专家意见后作出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国新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对周旋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张国新在向戴国建借用苏L-×××××轿车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戴国建在车辆借用期间已丧失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事故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因此,原审列张国新为原审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戴国建为苏L-×××××轿车在联合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险镇江公司应在该车发生事故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而不应以车辆被保险人为限。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鉴定结论采信与否,取决于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医学原则、依据的标准是否恰当、具体损伤与标准的条款之间是否相吻合。周旋的损伤先后进行过两次司法鉴定,两家鉴定机构依据的标准不同,得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判断周旋的伤残等级,应确定其左下肢骺板是否存在骨折。对此,周旋提供了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以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予以证实;基于上诉人的申请,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也确认了周旋左胫骨外侧髁骨折伴关节面局部软骨损伤的事实,但未能进一步证实是否存在骺板骨折,而是依据左膝关节功能的丧失情况认定周旋不构成伤残。根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载明的左胫骨外侧髁骨折伴关节面软骨损伤、左侧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髓腔内异常信号等损伤情况,可以认定该骨折累及骺板。原审法院结合专家的意见,采信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及张国新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骨折在事故四个月后发现,与事故的关联性问题。被上诉人周旋的损伤主要集中于左下肢,原始病历有左膝关节损伤的记载,其后也就此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后明确骨折的诊断。骨折与事故之间具有明确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骨折在事故四个月后发现,与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联合财险镇江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娄正前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宜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