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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7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治安拘留,同年11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长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中午1时许,路过本市火车站隧道东口马路南侧人行道时,与摆地摊卖刀具的藏民二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遭到多名藏民的围攻,后李某某从地摊上抓起一把砍刀挥舞,将一名叫阿某某的藏民右股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阿某某之损伤属轻伤。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随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及其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阿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二某某、王发孝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物证砍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