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美华与被告潘炜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华,潘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何美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广,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炜,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联谊贫困救助基金会会长。原告何美华与被告潘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华及委托代理人夏文广、被���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华诉称,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与被告洽淡项目开始接触往来。2007年11月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打有借条,言明一周内归还。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潘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7年7月,原告托被告为其朋友孩子上学帮忙并向被告借款18500元用作上学的活动费用,后原告认为花费过高,被告碍于朋友面子同意原告从所欠被告的18500元扣除10000元,才打了借条。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何美华人民币1万元(壹万元整),2007年11月7日前还完。”庭审中,被告强调由于原告对自己委托朋友办上学事宜认为花费过高,考虑到原告欠自己18500元,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原告少还10000��,才打的便条,并无借款事实。并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状及反诉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所打借条,被告对其无借款事实的抗辩,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一节,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潘炜支付原告何美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炜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