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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风,原系嘉善县保安公司保安。2007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风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陈风至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八楼,插片进入839行政金融审计科办公室,窃走莫秀青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2007年9月初一晚,被告人陈风至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六楼,推门进入653朱利军办公室,窃走朱放在矮柜内的2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60元。200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风先后四次至嘉善县人民政府916办公室,插片进入,用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窃走桑建中放在里面的人民币共计21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风家属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莫秀青、朱利军、桑建中的陈述;证人屠忠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风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退赃款21680元发还失主。随案移送的银项链1根、银戒指1枚退还被告人陈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