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林。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被告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下称“西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林向西塘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1‰,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二五五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2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王建林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15000至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477.96元(暂计息至2008年1月10日止,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二五五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为止);判令被告王建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实际贷款使用是其哥哥,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分支机构西塘信用社与被告王建林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林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3日始至2006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二五五罚息;合同订立当日,西塘信用社依约将20000元借给被告王建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元,至2008年1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3477.9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至200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3477.96元和自2008年1月11日始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五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建林赔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0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计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