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200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9时30分许,在本市东新街集美轩美容院打工的被告人马某某在美容院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放在美容院床上衣服内的钱包偷走(内装人民币2720元及银行卡4张),后马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2720元拿走,并将钱包隐藏。当日,马某某将赃款中的26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帐户。被害人郑某某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对马某某审查,马某某交代了其盗窃事实。破案后,追回被盗赃款及钱包等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银行查询通知、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