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志田与郭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田,郭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郭志田。被告郭小良。原告郭志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小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7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二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在2007年2月13日和2007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虽未经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上述二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郭志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郭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5元,财产保全费1006元,合计人民币2138.5元,由被告郭小良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