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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功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原告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月7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25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3月多次向原告购买全棉坯布,总价值为271140.65元。为此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出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布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布款,至今尚欠原告171140.6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布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3月9日至3月11日码单原件6份,分别是:3月9日30858.6米,每米4.2元,计价款129606.12元;3月10日15747.7米,每米3.45元,计价款54329.56元;3月11日25276.8米,每米3.45元,计价款87204.96元。总价值为271140.65元,都是由一个叫顾智庆的人签名的,当时送货时他是被告公司的经理。2、2007年4月1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并申请法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抵扣情况,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坯布价值271140.65元。上述发票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已由被告全部申报认证。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实际履行时间是2007年5月份后,被告只提供原告价值10万元的货物,数额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项下的货款已付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给原告6份码单,码单上签署的顾智庆被告也不认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是以先票后货的形式进行交易的,原告在开具发票后,并没有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来供货。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证据1、2,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受原告价值271140.65元货物的事实,但鉴于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将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为27114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在原告提起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以及被告在否认了顾智庆的签收码单后又不能提供双方交货的其他凭证等一系列情况,结合被告辩称的先票后货的交易形式既不合法,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于2007年3月多次向原告购买全棉坯布,总价值为271140.65元。为此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出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布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布款,至今尚欠原告171140.65元,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坯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与原告发生10万元价值的货物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金可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71140.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宏友进出口有限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5元,合计3,266.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