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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麻万洪与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万洪,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麻万洪。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南星桥。负责人:梁小法,厂长。原告麻万洪诉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8日,被告因扩建厂房需要一笔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005年10月3日,被告又因厂里缺流动资金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为1分。但被告二笔借款借去后,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为此,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一份,言明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07年10月28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96000元的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欠原告麻万洪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4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