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鲁月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鲁月珍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张荣。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鲁月珍。委托代理人:XX根。原告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纺织公司)因与被告鲁月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金金纺织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6日以(2007)绍民一初字第3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1月12日鉴定结束后本院恢复审理,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鲁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金纺织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5年12月7日1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送绍兴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该起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双方对伤残等级意见分歧较大,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仲裁部门根据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错误鉴定结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种工伤待遇,原告不服,特起诉请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由原告根据重新鉴定后的被告伤残等级支付医疗和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被告鲁月珍辩称:被告的劳动能力已经经过三次鉴定,第一次是被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第二次是原告委托的,由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在第二次鉴定以后,原告又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商量确定,由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鉴定,根据上述情况,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是原告单位提出申请的,第三次是双方共同商定的,因此关于被告的劳动能力不应再进行重新鉴定,也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的赔偿费用,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鲁月珍系原告金金纺织公司的职工。2005年12月7日16时左右,鲁月珍在金金纺织公司处清理定型棉头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左手,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医治,住院21天,体检:左手背面自小、环指开始至近掌指关节掌面近虎口至第3掌背有13CM裂口,深达肌腱,虎口肌肉部分撕裂挫伤严重,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小骨片分裂,腕关节破裂近端掌侧组织撕脱伤5CM,手指活动可,创口污染严重。出院诊断:1、左手严重挤压挫裂伤;2、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4,400.93元由鲁月珍自行支付。2006年1月28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月珍之伤为工伤。同年10月19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金金纺织公司申请,鉴定鲁月珍之伤为伤残8级,金金纺织公司不服该伤残等级鉴定,于2007年1月9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7月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月珍的伤残为7级。鲁月珍受伤后其丈夫从金金纺织公司处领取现金及预付住院费共计14,044元,鲁月珍受伤前的工资为1,121元。因双方对鲁月珍之工伤保险待遇争执不一,鲁月珍于2006年12月29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金纺织公司支付给鲁月珍医疗费14,4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交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2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80.80元、工伤补助金19,5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57元,合计70,395.93元,扣除已支付的14,044元,尚需支付56,351.93元;二、款清,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鲁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金金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专门致函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咨询该委作出的(2007)586号《关于鲁月珍同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是否适用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问题,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函后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浙劳鉴(2007)964号《关于鲁月珍同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B1-g-19),鲁月珍同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柒级。并明确原浙劳鉴(2007)586号文(2007年7月6日)作废,以此更正文件为准。本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44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报表一份、绍兴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本院咨询作出的浙劳鉴(2007)964号《关于鲁月珍同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有关部门亦已认定鲁月珍之伤为工伤,故鲁月珍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鲁月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职工发生工伤后就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不服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程序上具有合法性,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本院书面咨询后,更正了原作出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不当之处,并重新作出了《关于鲁月珍同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该次鉴定为最终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质证时提出该鉴定结论对鉴定过程未作说明,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亦与鲁月珍实际伤情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还提出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仅有本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数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06年12月29日起解除鲁月珍与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三、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给付鲁月珍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4,40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3)交通费1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242元;(5)鉴定费32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80.80元;(7)工伤医疗补助金19,557元;(8)就业补助金19,557元,合计70,395.93元,扣除已支付的14,044元,尚应支付56,35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