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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阿毛与郑珍玉、李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毛,郑珍玉,李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周阿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友先。被告郑珍玉。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朝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金玉。原告周阿毛为与被告郑珍玉、李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友先、被告郑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忠、商金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毛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珍玉系母女关系,被告李娜系被告郑珍玉的女儿,原告的外孙女。2006年6月,被告郑珍玉接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郑珍玉提出,把原告的房子拿来出租,租金归被告郑珍玉所有,同时提出为了管理方便,需将房子进行更名。原告在被告郑珍玉的安排下,于2007年1月份左右将房子更名到被告李娜的名下,有关过户费用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但时至2007年5月份,被告郑珍玉竟然将亲生母亲强行从家中赶出,致使原告伤心不已。为了解决过户的房子问题,原告及其他几个子女共同与被告郑珍玉开了数次家庭会议,为了避免直接将房子过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家庭会议最终商定以被告李娜的名义将房屋出卖,将所得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两被告明确同意。2007年8月在与买房办完手续后,两被告竟然又找借口,强行截留买房从银行支付的70000元房款,拒不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房屋变卖款7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名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多年以来一直都是由被告郑珍玉赡养,原告的生活费用也都是由被告郑珍玉负担,其他子女均不闻不问。后因原告将房子卖给了被告李娜,其他子女对此质疑,而挑唆原告与两被告争吵。被告郑珍玉并没有强行将原告赶出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她们没有对原告的任何财产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把房屋卖给被告李娜是有凭证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李娜时合同约定房价300000元,原告当时也同意不用一下子付清,等被告有钱了再归还,现被告已将3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因此本案无论从事实还是相关法律依据看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均不成立,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周阿毛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娜的房产证明资料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家庭会议的录音一份,以证明家庭会议商定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事实。3、第三人康施莉的房产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由被告李娜转卖与第三人康施莉,该房屋的转卖价款为370000元。4、家庭会议部分录音一份,以证明家庭会议商定被告郑珍玉将房屋返还给原告。5、家庭会议的另一部分录音一份,以证明家庭会议期间,被告李娜也明确表示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向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该房屋不归原告所有,该房产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李娜,其中一张发票中一次性支付300000元,有无付清只是一个债券问题,但不能证明财产为原告所有,且之后被告也已支付原告300000元的款项,故不能证明房产的产权为原告所有。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的形成来源不明,不合法,原告只是提交了部分的录音资料,没有提交全部内容,录音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原告对其提交的录音内容作了截录,故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两被告要将所得款项全部归还原告。并认为即使这份录音资料真实,被告同意把房屋返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该返还必须以书面形式为准,口头形式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卖。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两被告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房屋价款。2、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房产转让承诺书、发票、单身申明具结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产的真实性。3、证人戎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4、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付款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300000元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一定真实,只能证明双方转移房屋产权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对证据3,提出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故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属于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阿毛与被告郑珍玉系母女关系,被告李娜系被告郑珍玉的女儿,原告周阿毛的外孙女。2006年6月,被告郑珍玉接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娜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戒坛寺巷18号1单元303室。2006年11月,下城区戒坛寺巷18号1单元303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了被告李娜的名下。2007年8月2日,被告李娜支付给原告300000元。2007年8月7日,被告李娜又以37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下城区戒坛寺巷18号1单元303室的房屋转让给康施莉、成建国。原告认为被告李娜卖房所得的370000元均系原告所有,被告李娜截留卖房所得款70000元系侵权,故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卖房款370000元属于原告周阿毛所有还是被告郑珍玉、李娜所有?本案中原告周阿毛与被告李娜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应视为其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了处分;2006年11月,原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到了被告李娜的名下,被告李娜即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李娜将该房产转给第三人而取得的卖房款370000元,归被告李娜所有。原告诉称被告郑珍玉、李娜截留卖房所得款70000元系侵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阿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阿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芳审判员  石 敏审判员  王晋民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