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蔺宝侠与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蔺宝侠,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娅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晓飞,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蔺宝侠与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宝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雒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宝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置的宝鸡市均利购物广场南楼3层H2号以出租形式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即2007年2月8日期满。商铺总款额为伍万陆仟捌佰元,被告应该于每年的2月8日付给原告租金伍仟陆佰捌拾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当年租金,逾期按合同书规定,按购房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2007年租金共计13600元,违约金共计5680元,合计160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007年租金13600元、违约金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计算的租金有误,只欠原告10360元租金未付,而且被告与税务机关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原告每年应缴纳税款681.60元,两年共计1363.20元,扣除原告应缴税金后,应付原告租金8996.80元。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原名为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以返租形式将其所购的均利(国际)购物广场商铺叁层H2号委托甲方(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五年;2、乙方所得年返租租金为乙方所购该商铺总价款的10%,即5680元,租金至付清商铺全款当日计算,甲方在每满一年该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年租金。3、甲方应按期付清每年租金,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当年的租金,按购房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嗣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第一、二、三年度的租金,2007年7月又支付第四年度租金1000元,第四年度剩余的租金和第五年度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致本案诉讼发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付租金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租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该按该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第四年度(2005年2月8日—2006年2月7日)的租金4680元,第五年度(2006年2月8日—2007年2月7日)的租金5680元,共计1036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按购房总价款的5%向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代收税金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要求应从原告所得的租金中扣除应交税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宝侠第四年度(2005年2月8日—2006年2月7日)的租金4680元,第五年度(2006年2月8日—2007年2月7日)的租金5680元,共计10360元;第四、五年度违约金5680元。若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苏容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