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小芳与凌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小芳,凌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劳小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兵。被告凌其良。原告劳小芳为与被告凌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3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5日、9月24日、10月12日和10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无书面借条,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9月15日、9月24日、10月12日、10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其良向原告劳小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其良应归还给原告劳小芳借款人民币6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凌其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5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