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隆升彩印厂与嘉善钜洋吉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隆升彩印厂,嘉善钜洋吉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嘉善县隆升彩印厂。投资人:李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庆红。被告:嘉善钜洋吉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花德明。原告嘉善县隆升彩印厂诉被告嘉善钜洋吉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庆红、被告代理人花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向原告定作印刷制品,价款合计人民币71464.19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1464.19元,余款3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善钜洋吉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但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定作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钜洋吉他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县隆升彩印厂定作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合计诉讼费61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