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东。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原告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新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新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溴乙烷等,总计货款达408.40075万元,到2007年2月28日止,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92.47137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5.929375万元。该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9293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发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39份、增值税发票39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408.40075万元的货物的事实。2、付款凭证42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付货款392.471375万元的事实。3、明细帐5份,要求证明被告购货情况、已付款情况、尚欠款金额汇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新公司与被告联发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溴乙烷等,总计货款达408.40075万元,到2007年2月15日止,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92.471375万元,尚欠原告15.9293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293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富阳市向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9293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财产保全费1316元,合计30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