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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白金虎、李西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虎,李西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金虎,男。2007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西斌,男。2007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金虎、李西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金虎、李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金虎、李西斌于2007年9月1日凌晨3时许,伙同黑三(在逃)在本市金花北路悦豪KTV歌城门前,因出租车司机李某某不拉乘三人,便殴打李某某,致其头部、身上多处受伤,仅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并达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西斌及其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金虎、李西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白金虎、李西斌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虎、李西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金虎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白金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西斌在犯罪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白金虎,具有立功表现,并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李西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白金虎、李西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金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李西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