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生。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生向西塘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按约将40000元交付被告李永生使用。借款到期后,西塘信用社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99.69元(暂计息至2008年1月10日止,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约定加收50%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为止);判令被告李永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99.6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0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5099.69元及自2008年1月11日始至借款本息实际返还日止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永生赔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