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余帮圆与王宜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帮圆,王宜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余帮圆。被告王宜山。原告余帮圆与被告王宜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帮圆,被告王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帮圆诉称,2006年下半年和2007年上半年,被告指派原告到下沙、金家岭工地做扶手栏杆,一共欠原告工资款10700元(包括下沙工地的8000元押金),被告王宜山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已数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0700元及利息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等;3、承担查档费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700元。2、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产生查询费40元的事实。被告王宜山辩称,一共欠原告劳务费10700元,被告不是不支付,而是当时金家岭工地的帐没有结,现在帐结清了。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对金家岭工地栏杆去加固好,由施工员出具说明,被告就支付劳务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是于2008年1月28日才与工地结清账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的帐有无结清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2007年上半年为被告在下沙、金家岭工地加工扶手栏杆。双方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700元,并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700元及利息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查档费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赔偿误工费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原告加固好金家岭工地的栏杆,再支付劳务费,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帮圆劳务费人民10700元。二、驳回原告余帮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由被告王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