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仲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仲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仲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仲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菜市场路口摆摊,贩卖淫秽影碟。11月27日晚上,因群众举报,被告人黄某甲、仲某在其摊位处被抓获,当场查获影碟210张,追缴已贩卖的影碟19张,合计229张。该229张影碟内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尉伟良、黄某乙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仲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仲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