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吕月珍、陈黎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何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月珍,陈黎苗,陈利伟,陈利红,何学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顾磊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其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月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黎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亚江。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月珍系死者陈银柱之妻,原告陈利红、陈黎苗、陈利伟系死者陈银柱之女。2007年9月29日,被告何学伟驾驶浙06/406**拖拉机由镜岭驶往新昌方向,17时00分在途经新蟠线15KM+700M澄潭粮管所地方,与从澄潭驶往镜岭镇左转弯陈银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银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银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医疗费5910.50元、电瓶车修理费17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68594元。2007年6月12日,被告何学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学伟已支付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系何学伟驾驶拖拉机与陈银柱驾驶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何学伟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银柱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民事责任应当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由于何学伟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由保险人依法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两被告间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成立生效的事实、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两被告保险合同中免赔率为8%等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何学伟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小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按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保险限额内何学伟承担部分的70%。对于本案争议的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范围赔偿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且本案是投保交强险产生的医疗费用,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的两被告间责任承担问题,因何学伟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等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陈银柱和何学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一、九开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由何学伟承担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规定,扣除何学伟应自行承担8%的免赔率,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学伟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月珍、陈利红、陈黎苗、陈利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施救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9513.44元,其中15000元支付给被告何学伟,134513.44元支付给原告吕月珍、陈利红、陈黎苗、陈利伟,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学伟赔偿原告吕月珍、陈利红、陈黎苗、陈利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施救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987.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何学伟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70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一九开确定肇事者责任不尽合理。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份对该法第七十六条修改草案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何学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2、原审法院基于陈银柱与何学伟一、九开责任比例,判决扣除何学伟自行承担8%的免赔率,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就本案而言,虽交警部门认定何学伟负主要责任,但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上诉人只须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而不受何学伟实际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影响。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只须赔偿129190.67元。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相比,应当减少20322.7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赔偿129190.67元。被上诉人吕月珍、陈利红、陈黎苗、陈利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学伟辩称:上诉人主张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引用了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二款。本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理由是:1、本案事故责任已得到确认,保险条款已缺乏适用的前提;2、该保险条款本身系格式条款,产生歧义,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依法为60%-90%,而该保险条款约定为70%,故属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1、原审法院确定的90%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2、商业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何学伟驾驶制动、灯光、喇叭性能均不合格的超载机动车,遇急行道未能减速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陈银柱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即何学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以自由裁量方式确定的90%之赔偿比例,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赔偿比例确定不当之意见不能成立。对第二个争议即所述保险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赔偿比例依法确定为90%情形下,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进行抗辩,请求适用该条款进行部分免责,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该条款的含义、后果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之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请求按保险条款约定的70%比例确定其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