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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4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儿子张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常为琐事争吵,夫妻间感情实在无法弥合,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05年10月起已长期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情况是事实,两人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一年原告到马鞍工作,一直没有回来,儿子是被告和原告父母领大的,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只是偶尔来探望一下。在经济上原告没有拿出一点钱来给被告和儿子,还动手打人,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他单方面提出离婚,要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现随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前、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告在马鞍工作,回家次数有限,两人感情越来越淡泊,2005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目前被告无住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绍兴市生殖健康服务证、出生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前、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的工作原因,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越来越淡泊,直至双方分居,现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儿子张某丙一直来随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和原告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多,所以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同时,由于被告目前无住房,���于生活困难,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帮助。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佳炎由被告张某乙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张某甲应从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某甲应给予被告张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