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沈华娣、陈伟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华娣,陈伟强,倪丽萍,陈文龙,王伟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华娣。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丽萍。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杰。原审被告王伟洋。上诉人沈华娣、陈伟强、陈清理、倪丽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华娣、陈清理及上诉人沈华娣、陈伟强、倪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理、被上诉人陈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原审被告王伟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位于谢塘镇人民政府西侧土地,因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是党政干部,依有关规定不能从事营利活动,遂以被告沈华娣的名义于2000年11月26日通过协议出让取得6间、2002年7月19日又以被告陈伟强等11人的名义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合计约6亩(包括沈华娣名义取得的6间)。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又以沈华娣等11户联建住房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由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共同出资建造住房。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以被告陈伟强、沈华娣等11人的名义将在建房屋出卖给他人,其中出卖给原告陈文龙的房屋为三层楼房2间,其中一间建造在以被告陈伟强名义所得的土地上,另一间建造在以被告沈华娣名义所得的土地上,故二间分别以被告陈伟强、沈华娣名义出卖给原告。价格每间为88000元,二间共计176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文龙,原告陈文龙也支付了约定的房屋款,由被告陈清理为原告陈文龙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和申办了房产证号分别为上虞市房权证谢塘镇字第××号、第××号的所有权证。2005年3月,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王伟洋、陈清理、倪丽萍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同年6月22日,上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虞市监察局以王伟洋、陈清理、倪丽萍借用他人名义,与人合伙买地搞房地产开发,构成了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错误,分别对王伟洋、陈清理给予党纪处分,对倪丽萍给予行政处分。本案在原审理期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二间房屋的房权证,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虞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9日颁发的上虞市房权证谢塘镇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争议的房产,被告陈伟强、沈华娣于2007年1月16日又申领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陈文龙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提出鉴定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准许,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上虞同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鉴定评估。上虞同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虞同单评字(2007)第1145号”资产评估报告,本案争议房产现价值为27297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伟洋没有异议,被告倪丽萍、陈清理、陈伟强、沈华娣认为,对无房产权证的房屋进行评估错误,评估委托书内容错误。经审查,该鉴定评估是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的市场评估,符合鉴定程序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予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以他人名义,通过协议和招投标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建造时以被告陈伟强、沈华娣的名义将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文龙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的行为应认定是进行房地产开发。上述三被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又无房产开发的许可资质,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并将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文龙,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办理的房产权证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据此,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以被告陈伟强、沈华娣名义与原告陈文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陈文龙应返还向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所购买的房屋,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应返还原告陈文龙的买房款;由于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违反政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致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原告陈文龙无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以同地段、同类型房产的现行市场价格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买房款,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强、沈华娣事实未参与房屋的开发和买卖活动,原告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以陈伟强、沈华娣的名义与原告陈文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陈文龙返还向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所买的座落在上虞市谢塘镇人民政府西侧的三层楼房二间;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文龙的买房款人民币176000元。三、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文龙损失人民币96979元。上述二、三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0元,实际支出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840元。被告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负担7840元,原告负担1000元。上诉人沈华娣、陈伟强、陈清理、倪丽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讼争房产为上诉人陈伟强、沈华娣所有,系经合法批准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属陈清理、王伟洋、倪丽萍所有,与事实不符;陈伟强、沈华娣与陈文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房产开发的情形;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虞同单评字(2007)第1145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内容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致认定讼争合同无效错误,确定赔偿数额无相应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定沈华娣、陈伟强与陈文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如陈文龙不继续履行合同,则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文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缺乏相关的证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太低,明显低于现在的市场价格;在适用法律上,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处理。原审被告王伟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讼争合同无效是否准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以联建住房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又共同出资建造住房,后将部分在建房屋出卖陈文龙,上虞市纪委为此分别对王伟洋、陈清理给予党纪处分,对倪丽萍给予行政处分,应认定上述行为系房地产开发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又无房产开发的许可资质,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并将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文龙,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办理的房产权证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王伟洋、倪丽萍、陈清理以被告陈伟强、沈华娣名义与原告陈文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讼争合同为无效的评判,应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虞同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虞同单评字(2007)第1145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鉴定的内容有误,但未提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其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上诉人沈华娣、陈伟强、倪丽萍、陈清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