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8-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沈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同居,××××年××月生一女,取名沈红琴,××××年××月××日在灵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开始时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以来,被告有了外遇,双方夫妻感情恶化,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虽同住一宅,但分居二室,分别吃饭。原告以各种方式侮辱原告,砸破门锁和财物,甚至将粪桶放在原告的房门口,经村委会多次劝阻无效。现原告只好带儿女离开家,到外租房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育子女,被告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沈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同居,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生一女,取名沈红琴,××××年××月××日在灵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最近搬离原住处,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努力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