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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晓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晓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飞及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晓飞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福隆夜总会内因琐事与杨某乙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林晓飞用尖玻璃片刺向杨某乙胸部,致杨某乙右前胸贯穿伤,开放性血胸,右下肺裂伤,失血性休克,并造成肺部部分被切除的后果。经鉴定,杨某乙的伤势为重伤。同月31日,被告人林晓飞被警方抓获。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林晓飞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甲、陈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晓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董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晓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