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凯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凯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嘉善凯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来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被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锡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江、柴立群。原告嘉善凯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柴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模板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模板,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定作款,直至200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8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85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144.5元(暂从2006年4月9日计算至2007年1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8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给蒋震做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加盖的章是项目技术专用章,这个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故合同无效。欠条是蒋震个人出具的,应由他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涉及的海宁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蒋震,所以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定作模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合同上被告加盖的章是项目技术专用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项目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此章超越了本身的效力,但在庭审中被告已自认蒋震是“海宁污水处理中控楼”项目的负责人,又掌控“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在被告提供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中没有授权蒋震签订定作合同权力,但蒋震作为“海宁污水处理中控楼”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蒋震有权签订定作模板合同,且蒋震在合同上欠了字,被告虽对蒋震签字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出鉴定要求。故蒋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依法有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对此真实性无法判断,欠条是蒋震个人出具的,应由他个人承担责任。对此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也没有要求作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项目承包责任书,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个内部承包协议,对外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项目承包责任书,是一种内部责任书,而不是承包协议,责任书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但能够体现“海宁污水处理中控楼”是由被告承建,并由蒋震具体负责施工。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作物名称、单价、技术标准、结算方式(货到工地每张板价格按58元结算,先付50%款项,余款在2002年2月底前结清)等,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建筑模板,后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至2006年4月8日,被告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蒋震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海宁污水处理中控楼”工程欠原告模板定作款18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定作关系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工地负责人蒋震的代理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他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在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全部定作款,被告未全部支付定作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85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蒋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定作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请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144.5元要求,低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凯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价款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凯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92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